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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贵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夏贵宝、廖小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贵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夏贵宝、廖小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夏贵宝、廖小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贵宝、廖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贵宝、廖小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贵宝于2013年8月14日下午,经多次电话与张某(绰号:“宝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廖小芳驾驶牌号为渝F5XXXX的红色长安牌轿车,由夏贵宝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与廖小芳将毒品运输至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门口欲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下缴获白色晶体99.6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贵宝、廖小芳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小芳的有罪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能互相印证,证明案发当日,夏贵宝与张某相约进行毒品交易,廖小芳亦知道双方是进行毒品交易。夏贵宝携带大量毒品前往张某处,其关于与张某联系系因私人问题之辩解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廖小芳作为心智俱全的正常人理应知晓被查获的物品系毒品,其不知系毒品之辩解与常理不符,该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贵宝负责联系毒品的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系主犯;被告人廖小芳系陪同夏贵宝实施毒品交易,故廖小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贵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贵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廖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夏贵宝上诉提出,其系受公安人员引诱贩卖毒品,尚未实际进行毒品交易,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原审被告人廖小芳上诉提出,其不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夏贵宝、廖小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夏贵宝、廖小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贵宝、廖小芳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廖小芳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夏贵宝和张某经电话联系购毒事宜后,夏贵宝伙同廖小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带至龙茗路XXX号门口欲贩卖给张某,夏、廖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夏、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夏关于其查获的毒品应当属非法持有的辩解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廖小芳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知道案发当天夏贵宝从“朱毛”处购买冰毒,且有夏贵宝的供述予以印证。廖小芳关于其不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夏贵宝系主犯,廖小芳系从犯,对廖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夏贵宝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夏贵宝、廖小芳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贵宝、廖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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