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靓。 辩护人章康,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靓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靓及其辩护人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10月间,原审被告人魏靓受聘担任上海影丽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丽点公司”)销售经理,负责手机销售业务。在此期间,魏靓伪造上海汉启通信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启公司”)、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上海聚硕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硕公司”)等四家单位的手机订货单、货物签收单,以公司货运人员忙或节约送货成本等为由自己送货,冒充上述四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汤晓红”、“奚春萍”等在货物签收单上签收,将影丽点公司发往上述四家公司的手机占为己有。同时魏靓还将从汉启公司、千秋公司领取退还给影丽点公司的手机一并占为己有。魏靓以上述方法侵占影丽点公司夏普牌7218T、330T型手机及TCL牌C995型手机共计540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19,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魏靓仅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归还影丽点公司2万元,余款399,950元未能归还。2012年10月,魏靓向被害人范某谎称让范帮忙销售一批夏普牌手机,范某依照约定于同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买600台手机的价款30万元转至魏靓的账户,魏先后于同月12日、16日、17日分三次将该款取出,后并未将手机交给范某。2012年11月15日,魏靓在影丽点公司一再催促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向影丽点公司负责人马鹰交代了利用销售手机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手机的事实,并多次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影丽点公司手机款,对公司予以搪塞。影丽点公司在魏靓的还款承诺始终不兑现,且欺骗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8日向警方报案,同年5月14日,民警至影丽点公司抓获魏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汉启公司、千秋公司、仲诚公司、聚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买手机和付款材料、商品退货单,影丽点公司提供和出具的被侵占手机明细、出库单、订货单、货物签收单、情况说明、魏靓亲笔悔过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公司内部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关于魏靓行为的处分决定、还款情况说明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魏靓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结算凭证,被害人范某的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魏靓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靓在影丽点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魏靓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对原审被告人魏靓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魏靓到案后如实交代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魏靓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魏靓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魏靓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魏靓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魏靓犯职务侵占罪均无异议,但提出魏靓在此节中具有自首情节;对诈骗罪,均认为涉案30万元的性质是民间借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魏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魏靓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靓在影丽点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魏靓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对魏靓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经查,上诉人魏靓在影丽点公司多次要求收回货款的情况下,自知无法继续隐瞒职务侵占的事实,不得不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向公司负责人作了交代,但随后,其为使公司不向司法机关报案,一再向公司承诺尽快归还财物,并多次制定详尽的还款计划,却均未实际履行,并编造谎言欺瞒敷衍公司,上述行为证实魏靓虽向公司交代了犯罪事实,但缺乏自动投案并自愿接受处罚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范某对魏靓以提供600台手机为由诈骗其30万元的事实有比较详细的陈述,且其陈述能得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而魏靓辩称该款系借款的意见,未能得到其它证据佐证,且魏靓在得款后分三次将钱款取出,既未向范某交付手机,也未将钱款归还范某,而将钱款用于赌博,亦充分证明了魏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认定魏靓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魏靓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魏靓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能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魏靓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