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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吕某某辞职报告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吕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954.56元。其中,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4,257.43元,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5,482.37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7,91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6,307.35,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7,159.67元,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5,836.74元。吕某某经上述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鉴于吕某某系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现吕某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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