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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伯淳,绰号:胖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竹巷街XXX号。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伯淳,绰号:胖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竹巷街XXX号。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伯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伯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伯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赵伯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伯淳于2013年6月21日晚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一水果摊边,以400元的价格将0.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同日20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赵伯淳抓获,同时在赵伯淳位于罗店镇向阳新村XXX号XXX室的住处内查获7.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伯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伯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伯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7.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用于贩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伯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均可证实,被告人赵伯淳准备与周某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故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被告人赵伯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伯淳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伯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伯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伯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赵伯淳上诉提出,在其住处查获的7.14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伯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赵伯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伯淳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赵伯淳因贩卖毒品而被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9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共计7.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上诉人赵伯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赵伯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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