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范云、黄林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范云、黄林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云、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云、黄林根于2013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骊山路路口处,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0.6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从被告人范云身上查获0.1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范云、黄林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云、黄林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云、黄林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云、黄林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黄林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范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范云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被告人黄林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云、黄林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范云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建议本院准予范云撤回上诉,驳回黄林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云、黄林根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范云、黄林根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根据上诉人范云、黄林根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范云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黄林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云撤回上诉。 驳回黄林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