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属性鉴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案发时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6时54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R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杨北路、泰和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过程中,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两轮车直行的被害人陈海飞相撞,致陈海飞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获得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