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 原审被告人燕甲。 原审被告人燕乙。 原审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傅某某、燕甲、燕乙、王乙、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某、王甲、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表》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与刘琪(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相约在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真陈路路口斗殴。同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王乙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燕甲、燕乙、许某某与刘琪纠集的多人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燕甲、傅某某、许某某、王乙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燕甲、燕乙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燕甲、燕乙、王乙、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王乙、燕甲、燕乙、许某某结伙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燕甲、燕乙、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傅某某、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燕甲、燕乙、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否认参与聚众斗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乙、燕甲、燕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王乙、燕甲、燕乙结伙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某某明知斗殴而参与其中的事实,有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伤势鉴定等证据证实,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也供述在案。许某某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某某、燕甲、燕乙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傅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许某某、傅某某、王乙、燕甲、燕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