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 原审被告人陈春华。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陈春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毛某某、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陈俊、陈春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俊、陈春华于2013年11月23日9时许,在本市77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被告人陈俊用刀片割破李某某的挎包,窃得白色索尼牌S39H型移动电话一部,并转交给被告人陈春华藏匿;又趁被害人刘某某乘车不备,窃得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白色HTC牌T329D型移动电话一部。两名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被告人陈俊、陈春华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移动电话均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陈春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俊、陈春华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俊系主犯;被告人陈春华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春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人陈春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人陈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陈俊、陈春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陈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