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张乙、郑某某、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