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黄永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永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其妻李乙被公司解聘,遂与被告人黄永春酒后至本区祝桥镇森林村森塘路XXX号上海某有限公司讨要说法。嗣后,因对公司经理李甲的解释不满,被告人周某某即在办公室内拍桌子,并伙同被告人黄永春对李甲及在场的张某某肆意殴打致伤。经鉴定,李甲、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黄永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在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李乙、唐新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上海中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入职人员须知等书证,相关谅解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永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黄永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且表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永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黄永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