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志强。 指定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志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志强及其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潘某、臧某某的证言,《合作协议》,《承包协议书》,相关收条、借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倪志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倪志强于2006年11月间,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和未取得山东威海威海卫国际大酒店和威海会议中心两个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谎称其所属的山东威海傲康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康锦公司)系上述两个项目的开发商,与被害人胡某某所在的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及一份承包协议书,将上述两个项目发包给金山公司总承包。2006年5月至12月间,倪志强以支付工程保证金、合同运作等为名,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47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2013年6月4日,倪志强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倪志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倪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倪志强向胡某某借款用于投资威海卫国际大酒店系民事纠纷,倪志强不构成诈骗罪。倪志强还辩称,傲康锦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并非其签字出具,其从胡某某处取得的钱款为300万元不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补充出示金山公司的证明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倪志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数额特别巨大。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倪志强向胡某某谎称傲康锦公司系威海卫国际大酒店和威海会议中心两项目的开发商,骗取胡某某470余万元。倪志强对此亦曾作过多次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傲康锦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收据上的字迹系倪志强书写。因此,对倪志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