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辰。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辰。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晓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吴某、蒯某的陈述、收条及借据,证人虞某、杨某、陈某、温某某、田某、吕某某、蒋某某、倪某等人的证言,中信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徐晓辰、虞某、李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晓辰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徐晓辰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多次以“借款”为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钱款共计282.4万元,后挥霍殆尽。
  二、被告人徐晓辰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向被害人吴某谎称其能以低价购买越野车,在骗取吴信任后,多次以“购车款”为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先后骗得吴某支付的钱款共计75万元,后挥霍殆尽。
  三、被告人徐晓辰于2011年10月间,隐瞒相关车辆来源,将其从上海融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3辆汽车质押给被害人蒯某,并以借款为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先后骗得蒯某支付的钱款共计57万元,至今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徐晓辰骗得钱款共计414.4万元。
  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晓辰在本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晓辰由其亲属帮助向被害人吴某归还了75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晓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徐晓辰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晓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剩余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徐晓辰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徐晓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徐晓辰向李某某借款未虚构购买二手房的理由,二人系合作对外进行短期借款,徐陆续已向李还款100多万元;徐晓辰向吴某实际借款70万元,5万元为利息,后徐向吴归还了75万元;徐晓辰在将他人车辆抵押给蒯某借款时,将车辆行驶证一起给了蒯,蒯应当明知是他人车辆,且抵押后实际借款为4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57万,其中17万元是利息;且被害人蒯某、李某某的部分询问笔录未予质证。因此,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晓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徐晓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的评析:
  1、关于主观故意。经查,上诉人徐晓辰分别采用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取得钱款后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并在被害人要求还款时以关闭手机、搬离住所等方式逃避追讨,不予还款;徐晓辰在本案发生以前已负有巨额债务,向各被害人借款时无实际偿还能力,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关于辩护人认为徐晓辰向李某某借款未虚构购买二手房的理由,二人系合作对外进行短期借款,徐陆续已向李还款100多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徐晓辰于2007年5月至2009年期间,以购买二手房需要资金为由借款,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陆续向其出借290余万元,后徐以各种借口不还款;2010年3月9日,徐通过转账向其工商银行账户归还6万元。李某某提供的由徐晓辰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10年4月8日、2011年3月21日出具《借条》金额均为350万元。徐晓辰到案供述,其于2007年5月至2009年间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90余万元用于做股票、对外短期借款等,大部分用于花销。被害人李某某与徐晓辰关于借款理由虽然说法不一,但徐从李处实际借款290余万元的事实二人说法相符。原判结合相关书证认定诈骗数额为284万余元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二人是合作投资,并已还款100余万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晓辰向吴某实际借款70万元,5万元为利息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至10月间,徐晓辰称能够低价购买越野车,与吴商量共同出资购买,陆续从吴某处骗取75万元;2011年3月后,徐晓辰手机停机且搬离住处。吴某提供的由徐晓辰出具的《收条》证明,徐晓辰收到吴某75万元,用途为购车费。徐晓辰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案发后,徐晓辰亲属已将75万元退还吴某。辩护人认为其中5万元为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4、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晓辰在将他人车辆抵押给蒯某借款时,车辆行驶证也一起给了蒯,蒯应当明知是他人车辆,抵押借款为4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蒯某陈述证明,徐晓辰称其系香港驻上海投资公司负责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愿意将公司客户抵押的车辆转抵押给蒯,陆续向蒯借款共计57万元。五份《借据》证明,徐晓辰于2011年10月间,分五次向蒯某借款共计本金57万元,并约定利息另行计算的方法。徐晓辰在案供述证明其隐瞒抵押车辆来源向蒯某借款的事实。即使被害人蒯某从行驶证上知道抵押车辆为他人所有,但徐晓辰隐瞒车辆的真实来源,使蒯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徐出借57万元,徐晓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5、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蒯某、李某某的部分询问笔录未予质证的意见。经查,在一审中,被害人蒯某、李某某陈述内容的主要部分均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且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晓辰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徐晓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