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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亚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亚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徐亚辉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亚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亚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徐亚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小风”、钱勇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张毅明的供述,同案犯袁根田、曹小波、王中杰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亚辉接到“小风”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因其身上无毒品,即联系任琼(已判刑),要求任帮助寻找卖方,任琼即电话联系张毅明(另处),张毅明又联系了王中杰(已判刑),与王约定了成交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宜。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亚辉与“小风”指派的购毒人员钱勇一起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宝山区菊太路、宝菊路处与任琼及张毅明会面,在钱勇验看过张毅明随身携带的毒品后,由王中杰将3包白色晶体状毒品提供给袁根田、曹小波(均已判刑),并指派袁、曹至现场交易,后袁根田、曹小波至上述地点,将王中杰提供的3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中的2包以人民币15,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勇,成交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曹小波身上查获尚未出售的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从张毅明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钱勇的41.29克白色晶体、曹小波的12.73克白色晶体及张毅明的7.9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徐亚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亚辉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亚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亚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亚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徐亚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亚辉上诉否认介绍他人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亚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亚辉居间介绍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仅有证人“小风”、钱勇的证言,涉案人张毅明的证言,《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检验报告》,同案犯王中杰、袁根田、曹小波的供述等证据,徐亚辉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供认不讳,故徐亚辉关于其未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徐亚辉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犯罪情节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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