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渠。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宏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渠于2013年10月15日5时许,酒后乘坐1辆三轮车至本市舟山路、唐山路附近,因琐事与三轮车司机发生争执,后无故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他人打伤胸部等,致八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宏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宏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宏渠对事实不持异议,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宏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张宏渠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危害结果并结合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