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2009年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