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防治桃树生病,将罂粟花籽播种在本区祝桥镇新东村12组其种植的果园桃林内。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罂粟共计1,193株,予以铲除、销毁,并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销毁记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1,000余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