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湘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湘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负责人邦瑞峯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商某某、邓某某、田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钢蕊某某出具的《2012业务人员奖金办法》、《工资单》、《劳动合同》、《报销单》、《合同》,山东山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铝公司)出具的《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停止支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托收凭证》、《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湘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刘湘龙在担任钢蕊某某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收取了山铝公司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逃匿。上述汇票被刘湘龙以9.7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他人,赃款被其花用。2013年2月21日,刘湘龙在武汉市汉川火车站候车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湘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刘湘龙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刘湘龙辩称,其经钢蕊某某同意将汇票兑换成现金,且因公司拖欠其薪水及其因病无法联系公司而未能将货款上交公司,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刘湘龙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湘龙利用担任钢蕊某某业务员并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作为被害单位业务人员,刘湘龙有职责将收取的货款及时上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为己有,但刘湘龙在收取货款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非但不与公司联系,还将货款自行花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湘龙因病无法联系公司的事实。故对刘湘龙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