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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友宏。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友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友宏。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友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友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友宏及辩护人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李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鹏、周健廷、徐加德、黄金贵、颜廷伟等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夏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徐友宏的自首材料、供述等证据认定:
  2007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友宏与徐加德、黄金贵、张鹏、周健廷、颜廷伟(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抢劫赌博机。后由张鹏带路,分乘两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管家村XXX号涛涛杂货店附近,由被告人徐友宏和颜廷伟、张鹏、周健廷等人在外等候接应,徐加德、黄金贵进入店内欲劫取放置于店内的一台赌博机,遭到被害人张甲、张丙、李某、周某某等人的阻拦,徐加德即通知被告人徐友宏,被告人徐友宏与颜廷伟等人赶至杂货店后,被告人徐友宏进入店内,伙同徐加德、黄金贵采用持刀刺砍店方人员的方法逃离现场,并造成李某心脏穿透伤等,周某某左背部软组织裂伤、左肾挫伤肾包膜下积血,张丙下颌下区挫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徐友宏在服刑期间向监狱提交了自首材料,供述了其与徐加德等人持刀伤人的上述部分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于2013年6月23日将徐友宏押回审查,徐友宏到案后否认上述主要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友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友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友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友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徐友宏上诉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是预谋去赌博机上装作弊器,自己只是持刀伤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是主犯,且在服刑期间作了自首。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友宏预谋抢劫及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徐友宏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友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友宏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友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友宏辩称没有抢劫预谋,与被害人张甲、李某、周某某、证人梁某某以及同案犯张鹏、周键廷到案初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徐友宏在抢劫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徐友宏在向监狱自首的材料中没有明确自己为抢劫持刀伤人的具体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否认自己抢劫和持刀伤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徐友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友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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