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秀芝。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秀芝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自诉人王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芝,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黑龙江省嘉荫县民政局开具的《结婚申请书》、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政府《离婚证》、上海市原南市区阜春弄23弄9号户籍证明、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结婚证》等证据,判决认定自诉人王秀芝与被告人杨某某于1978年8月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轶斐,曾用名杨霏霏,生一子取名杨戈磊,曾用名杨磊,1993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在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政府协议离婚,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第5号离婚证上载明:“杨某某与王秀芝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女孩杨霏霏归王秀芝,男孩杨磊归杨某某,暂由王秀芝抚养至18岁,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等”。1994年10月,杨轶斐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阜春弄23弄9号。1997年10月,杨某某与其儿子杨磊亦将户籍从黑龙江省嘉荫县迁至本市黄浦区阜春弄23弄9号。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7月25日在嘉荫县与丈夫离婚。2005年11月,杨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开具的离婚证原件,其格式及所盖印章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嘉荫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30日开具的离婚原件,除当事人姓名、离婚理由等具体内容不同外,其余均一致,且均盖有一枚嘉荫县人民政府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份离婚证均出自于嘉荫县人民政府,且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其为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嘉荫县审计局、嘉荫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中共嘉荫县朝阳镇委员会分别于1996年、1997年开具的证实杨某某与王秀芝于1993年离婚的证明复印件,补强了自诉人王秀芝与被告人杨某某已离婚的事实。自诉人王秀芝无法提供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嘉荫县人民政府离婚证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自诉人王秀芝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某某有配偶而与杨结婚。故自诉人王秀芝控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王秀芝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重婚一案,因证据不足,自诉人王秀芝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无罪。 原审自诉人王秀芝上诉提出,其未在杨某某所提供的离婚证上签过名,离婚证系杨某某伪造的。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不持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芝诉称杨某某未与王秀芝离婚即与王某某结婚,杨某某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秀芝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无罪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