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关于邓鹏到案经过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邓鹏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1、邓鹏于2013年5月1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洛河桥滨南39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交通卡、存折等物。2、邓鹏于同年5月28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施家宅XXX号被害人张某住处,盗窃得现金3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等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邓鹏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邓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邓鹏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邓鹏否认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邓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判认定第一节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即被害人刘某某住处的厨房南窗上提取的一枚指纹与邓鹏右手拇指指纹完全一致,可以证实邓鹏曾进入刘某某住处。上诉人邓鹏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邓鹏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财物一节,有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家中失窃现金22,000元等物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现场情况及从现场厨房南窗上提取指纹一枚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于认定提取的现场指印与邓鹏右手拇指指纹同一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邓鹏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辩称所窃现金仅17,000余元。原判据此就低认定相关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邓鹏否认该节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邓鹏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