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唐某某向交通某某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376.20元,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2013年11月8日,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唐某某家属代为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催收函等书证,刑事判决书,交通某某出具的还款说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唐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3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唐某某以其办理信用卡是交通某某工作人员主动推销,拖欠银行款项是因做生意被诈骗等为由否认实施犯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唐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款项,属于恶意透支,充分体现了唐某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经查,唐某某向交通某某申领信用卡,并持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9,376.20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二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系自首、归还全部欠款等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