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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工地上,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被害人先用榔头打,其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且有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相佐证,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作了如实、稳定地供述,在一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现朱某某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朱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对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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