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倪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倪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倪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