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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开露。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4)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开露。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国彪。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卫龙。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09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赌博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因无证驾驶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庆龙。2006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王庆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王庆龙及被告人田开露的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田开露与被害人施某某的儿子施某因有债务纠纷,遂多次寻找施某某商谈还钱事宜,但商谈未果。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田开露唆使被告人朱国彪搞点事情,给施某某点压力。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在田开露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苗卫龙、张某某,驾驶轿车至崇明县城桥镇,由苗卫龙、张某某下车望风,朱国彪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左前门玻璃砸坏,其他人将事先准备的大粪倒进车内。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物损合计人民币5,240元。

(二)被告人朱国彪、苗卫龙因债务纠纷,多次寻找被害人施某某的儿子施某未果。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国彪多次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王庆龙等人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女友郁某甲家、崇明县建设镇被害人施某某家等处寻衅滋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王庆龙,驾驶轿车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女友郁某甲家,苗卫龙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郁某甲家的大门撬坏,后进入大院将被害人郁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窗玻璃砸坏。同时,被告人王庆龙将事先准备的大粪泼于该车内。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物损折合人民币4,600元。

2、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驾驶轿车至崇明县建设镇被害人施某某家,朱国彪和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油漆瓶等物扔至该农宅楼房墙上,并用油漆在围墙上喷涂。后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楼房及其围墙的清理物损费折合人民币2,210元。

3、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由苗卫龙驾驶轿车,四人再次至崇明县城桥镇,由苗卫龙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的左前门窗玻璃砸坏,陈某将事先准备的大粪泼于该车内。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物损折合人民币17,200元。

4、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由苗卫龙驾驶轿车,四人乘车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由朱国彪和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油漆在该服装店的卷帘门上喷涂。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卷帘门油漆清理费折合人民币110元。

5、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等人,由朱国彪驾驶轿车,再次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女友郁某甲家,苗卫龙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郁某甲家的大门撬坏,张某某进入大院将房子的门玻璃和窗玻璃敲碎,同时,陈某将事先准备的大粪泼于屋内和院子内。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门窗修复和清污费折合人民币1,460元。

6、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纠集被告人苗卫龙、张某某、陈某,由苗卫龙驾驶轿车,四人乘车先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由朱国彪和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油漆在该服装店的卷帘门上喷涂,苗卫龙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在卷帘门上捅了一个洞;后四人又乘车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快餐店,由朱国彪和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油漆在该快餐店的卷帘门上喷涂,苗卫龙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在卷帘门上捅了两个洞。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处卷帘门清理费折合人民币480元。

7、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彪伙同被告人苗卫龙驾驶轿车,至崇明县城桥镇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由朱国彪用随身携带的油漆在服装店的卷帘门上喷涂。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卷帘门清理费折合人民币480元。

另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苗卫龙、陈某、张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庆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分别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苗卫龙、陈某、张某某、王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郁某甲、郁某乙的陈述,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财物受损情况照片、搜查和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开露授意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国彪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私人财物,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多次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庆龙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朱国彪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对六名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开露、苗卫龙、王庆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卫龙、陈某、张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六名被告人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开露的辩护人关于田开露是自首并建议本院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开露、朱国彪分别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开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田开露仅参与一节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田开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相应减小了社会危害性,故对本案六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开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国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卫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庆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西瓜刀和尖刀各一把、铁棍和金属管各一根、汽车牌照一副、手套十四只、口罩一只、其他帽类一只、油漆一桶、油漆二罐予以没收;户口簿一本、比亚迪汽车一辆(车主是苗某某)发还被告人苗卫龙;光盘二张留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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