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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
(2014)浦刑初字第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9时许,盛某某(已判刑)在本区曹路镇五四村村委会门口与张甲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尾随张甲至本区曹路镇五四村沈孙家宅XXX号桥头附近,并电话纠集贺某某、张乙、彭某等人(均已判刑)至上址欲围堵张甲。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乙、彭某欲故意伤害他人,仍驾车载两人前往事发地点。当日20时30分许,盛某某、张乙、彭某殴打张甲致伤。经鉴定,张甲遭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经作破裂脾脏切除手术致重大脏器缺失,该损伤构成重伤。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盛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张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盛某某、张乙、彭某、贺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司某某、单某某、孙增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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