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旺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旺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旺祥于2013年11月4日9时许,至本市瞿溪路301弄蓬莱家园小区,以徒手攀爬方式从开启的卫生间窗户进入该小区2号楼302室内,趁房内无人,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室内的惠普牌SPECTREXTPro(B8Z12PA)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360元)及电脑拎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2008年奥运纪念钞(10元面额)4张(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0元)、2012年龙年纪念币(1元面额)43枚(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73元)以及熊猫金币、男式钱包等物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将张旺祥抓获,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旺祥的供述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旺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旺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旺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薛某。 原审被告人张旺祥对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大部分赃物,应认定为自首;其未携带作案工具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较低,不属“情节严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旺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掌握张旺祥盗窃的犯罪线索,经网上追逃,抓获张旺祥,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张旺祥盗窃行为属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旺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经查,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鉴定标的进行实物勘验,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判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张旺祥的犯罪数额,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旺祥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旺祥的盗窃犯罪线索并抓获张旺祥,依法不能认定张旺祥具有自首情节,张提出其系自首并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张旺祥的犯罪事实、认定张盗窃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