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石甲。 原审被告人石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甲、石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石甲、石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甲、石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甲、石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郭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