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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静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5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二审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乙亦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支刑抗[2014]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乙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康定路、延平路路口遇公安人员检查,将一小包物品藏匿于嘴中。公安人员张甲等人发现后依法进行搜查。被告人张乙为抗拒搜查,将被害人张甲的左手拇指咬伤,致被害人张甲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四包、黄色粉末一包、粉红色碎块一包、绿色植株一包及粉红色圆形药片七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黄色粉末、粉红色碎块共计净重1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1.12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并结合张乙系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一审判决仅对张乙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主刑,未并处附加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上诉人张乙上诉称,原审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张乙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附加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应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张乙决定执行一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建议驳回张乙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未并处附加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张乙数罪并罚所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乙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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