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杜明娟;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