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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成飞。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
(2014)崇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成飞。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宋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成飞在本县城桥镇、堡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成飞至本县城桥镇,采用攀爬外墙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放置在客厅一拎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

2、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成飞至本县堡镇,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客厅一拎包内的人民币3400元。随后,被告人宋成飞又攀爬至同一幢楼,窃得被害人倪某放置在客厅一外裤口袋内的人民币2200元。

3、2013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成飞至本县堡镇被害人付某某住所,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钻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宋成飞又攀爬至同一幢楼被害人顾某住所,后因被发觉而跳窗逃离。

4、2013年11月2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宋成飞至本县城桥镇被害人姚某住所,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钻窗入室,后因被发觉而跳窗逃离。

5、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成飞至本县城桥镇,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客厅皮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宋成飞又至同一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大厅沙发上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成飞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苏某某、倪某、付某某、顾某、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成飞属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成飞退赔人民币12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3200元、苏某某3400元、倪某2200元、黄某某1600元、吴某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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