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张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大平在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争执,后持一酒瓶对莫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左前臂及左手腕受伤。经鉴定,莫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同年12月10日,在逃的被告人张大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营里后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一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就诊记录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齐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治,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沈 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