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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龙。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1
(2014)松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龙。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龙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李舸禛,被告人王云龙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云龙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距鹤庆路以南约100米处,趁被害人卢某不备,抢夺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包,被害人卢某发现后即抓住包并喊“救命”,但被告人王云龙仍强行将包劫取,并致被害人卢某双膝、双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手机充电器等物。案发后已从被告人王云龙处扣押包1只及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门急诊病历卡,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12月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云龙至本区岳阳街道民乐四村XXX号三楼与四楼的楼梯平台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得黑色BOMMIE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和三星牌手机1部、身份证、合同专用章等物。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王云龙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某某。案发后,已从被告人王云龙处扣押BOMMIE拎包1只、身份证及合同专用章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3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云龙至本市闵行区外环线桥下淀浦河北岸虹莘路西侧一小路,趁被害人吴某不备,抢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左右、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元)等物,后被告人王云龙将包内的人民币和手机取走后,将包及包内其他财物予以丢弃,嗣后,被害人吴某找回该包。案发后已从被告人王云龙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吴某。
  2013年12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云龙至本市徐汇区长华路桥下,趁被害人汤某不备,抢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370元和手机充电器等物。
  2013年12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云龙在本市徐汇区百色路振宏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某、汤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旧手机收购登记台帐,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云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云龙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龙虽对推倒被害人卢某有异议,但对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被害人卢某之包供认不讳,亦可认定为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70元,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王云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李某、吴某、汤某。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安 泰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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