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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1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6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某某门店店长,户籍地本
(2014)普刑初字第36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某某门店店长,户籍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某某门店店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员工并冒领工资的方法,将该公司支付给虚设员工俞军的工资款人民币35910.20元予以侵吞。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在公司商品验收系统中将正常商品变赠品以消除商品库存数量的方法,将价值人民币14300余元的商品变卖后所得钱款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向该公司退赔了全部商品货款。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俞某、邢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提供的俞某在职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卡签收单、说明书、汇总表、验收系统截屏、商品调拨单、进货发票、商品交接收据、财务资料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发还上海某某现代杂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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