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2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地本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一辆套牌牌号为浙GMW077的本田奥德赛轿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某某,并提供车主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虚构其是牌号为浙GMW077本田奥德赛轿车车主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闸北区火车站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其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套牌牌号为浙GMW077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照片,牌号为浙GMW077本田奥德赛轿车的车辆信息、照片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