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1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男,1933年10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因被害人袁某某将一辆金龙牌大客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桃浦X村小区内而告知其此处系小区老年人休息处,且小区内不能停放大客车,遂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浦某某遭被害人袁某某辱骂。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浦某某为泄愤,至大客车停放处,持锐器将大客车车面划损。经估价鉴定,上述车辆的直接损失费为人民币8768元。 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浦某某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