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章波,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灿英、陶良蕊、陶良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开庭前自愿撤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玮玮、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波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章波与同事王海洋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村三组1号北侧“连利超市”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其间,章波见被害人陶应磙上前,即推搡、脚踢陶应磙,致其仰面摔倒在地,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天22时许,章波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章波,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海洋、刘乃冉、朱连利、王振坤、蔡荣库、张建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应青的辨尸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就诊记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章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章波系自首,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章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章波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章波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3、案发后,章波委托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章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章波与同事王海洋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村三组1号北侧“连利超市”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其间,章波见被害人陶应磙上前,即推搡、脚踢陶应磙,致陶仰面摔倒在地。陶当场被送医救治,后于同年10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应磙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章波在案发当日22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海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他到丰收路沈杜公路路口小超市买东西时,碰到同事章波和刘乃冉,在刘乃冉请他们喝啤酒时,因言语不合,他和章波发生争吵并在超市门口扭打在一起,后被刘乃冉拉开。他的鼻子被打流血,刘乃冉扶着他坐在超市门口的棚子下面,这时他听到他的朋友陶应磙在背后问什么事啊,他说没什么事,因感到头晕,他就一直低着头,刘乃冉在边上照顾他。他突然听到周围有人在叫,抬头看到陶应磙倒在马路对面,章波在陶旁边被两个人往后拉。他过去把章波推开,同时看到陶应磙侧躺在地上正在呕吐,大概10分钟后,警察就赶到现场了。 《辨认笔录》证明:王海洋从一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陶应磙,2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章波。 2、证人刘乃冉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他到丰收路上的小超市去玩时碰到同事章波,后来同事王海洋也来到店里,他就请章、王二人喝啤酒,当时章波已经喝了很多酒,说话时一股酒味。他和超市老板娘在柜台那里聊天,过一会儿就听到章波和王海洋吵了起来,接着两人到超市外扭打在一起,他跑过去把二人拉开,王海洋的鼻子被打流血,他扶着王海洋坐在超市门口的棚子下面。这时陶应磙下车问王海洋什么事,边问边走过来,章波推了一把陶应磙的肩膀,陶被推倒在地上,他听到陶后脑碰在地上的声音。现场就章波一人与陶应磙有过肢体接触。他在照看好王海洋后,就去看陶应磙,当时陶在那里呕吐,后脑上起了个包。 《辨认笔录》证明:刘乃冉从一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陶应磙,2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章波。 3、证人朱连利的证言证明:她在丰收村三组1号开小超市,2013年10月18日晚,章波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等人在超市内喝啤酒,没多久,王海洋也过来了,当时她在店里打游戏。过了不久就听戴眼镜的男子说“王海洋,你们干什么”,她到店外看到章、王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海洋鼻子被打流血。戴眼镜的男子把王海洋扶到店门口坐下,她就问王海洋是怎么回事,王海洋说是打着玩的。这时一辆车子停在她的店门口,“小保安”和两个朋友从车上下来,“小保安”问王海洋是怎么回事,说着就走了过来,她让“小保安”的朋友去拉住“小保安”,因为章王二人都喝了酒,是打着玩的。没说几句,回过头就看到“小保安”蹲在地上,抱着头在吐口水,她上去摸了下“小保安”的后脑,发现上面有血。 《辨认笔录》证明:朱连利从一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陶应磙就是“小保安”,2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章波。 4、证人王振坤、蔡荣库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他们在陶应磙家里吃完饭后,陶找了一辆车准备把他们送到地铁站,车子开到丰收路小超市时,陶应磙叫停车,他们跟着陶下车,当时超市门口围了很多人,他们看到一名男子向陶应磙的胸口踹了一脚,陶仰面摔倒,后脑着地,他们过去查看,看到陶面部表情痛苦,嘴里吐粘液,王振坤就用陶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 《辨认笔录》证明:王振坤、蔡荣库分别从一组2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陶应磙;蔡荣库还辨认出24号章波就是当晚脚踹陶应磙的男子。 5、证人张建立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他在陶应磙家里吃完饭后,陶叫车送两个朋友去地铁站,他步行回家,没走几分钟,就听到丰收路靠近沈杜公路那边有人在争吵,他赶过去到小超市时,看到陶应磙站在马路边,手捂着头,头上有个大包,站了没多久陶就躺倒在地上了。 6、《调取证据清单》及街面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04:08陶应磙被人搀扶进入监控画面,后陶应磙站立不稳坐在地上,直到20:09:58陶被人架着离开监控画面,其间,陶应磙不时呕吐,并不时有人过来查看陶的后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杜行派出所辖区内沈杜公路北侧约100米、丰收路西侧的丰收村三组1号北侧“连利超市”门外,在超市门外靠南堆放的啤酒纸箱边上有一个“连利超市”招牌的灯箱,灯箱东侧6米处(1号标识牌)地面发现血迹及玻璃碎渣。 8、《鉴定书》等证明:不能排除章波所穿的黑色连毛衫背部血迹、章波所穿的黑色短袖T恤衫正面下方处血迹为王海洋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路面上1号标识牌处”血迹为死者陶应磙所留。 9、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陶应青的《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陶应磙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4日死亡;经陶应青辨认尸体,确认被害人是其弟弟陶应磙;经鉴定,陶应磙符合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27分许,公安机关接王振坤报警称,其朋友陶应磙在上海市浦江镇丰收路近沈杜公路的一个小超市门口被人打伤。公安人员遂至上述地点处警,现场有6、7人围观,当时陶应磙已昏迷,遂由陶妻陪同乘坐120救护车至医院救治。公安人员经询问在场人员,得知是章波与王海洋在超市门口发生纠纷,在双方扭打之际,被害人陶应磙向两人走去,章波推打陶应磙致陶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受伤。当日22时许,章波至杜行派出所投案自首。 11、被告人章波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陶应磙并致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称: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他在丰收路沈杜公路路口的小超市玩时,同事王海洋和刘乃冉也来到超市,他就让刘乃冉请喝啤酒,后他与王海洋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超市门口扭打在一起,双方都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后被周围的人劝拉开,当时他的酒劲上来了,就再冲上去踢了王海洋一脚,这时,王海洋的朋友小陶(即陶应磙)出现在现场,一边问“王海洋,他打你呀”,一边向他们走过来,他以为小陶是要帮助王海洋打他,就先上去打小陶,具体怎么打的因酒喝得太多了已记不清楚,但记得推了小陶一掌,小陶仰面摔倒,后脑着地。后他因害怕被围观的人殴打,就离开超市躲了起来。当晚,他想想事情躲不过去,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到案后,章波对案发现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收路沈杜公路北侧100米处近丰收村三组1号处“连利超市”门口进行了指认,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陶应磙就是小陶。庭审中,章波又对现场照片等辨认无疑。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波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结合章波具体行为方式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章波减轻处罚;案发后,章波委托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可对章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提出要求对章波从宽处理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章波系假想防卫及被害人陶应磙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时陶应磙既未有伤害章波的言语表示,也未有伤害章波的肢体动作,章波系针对陶应磙的合法行为进行攻击,故章波的行为不构成假想防卫,陶应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