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管理位于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的无名游戏机房,其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八联式游戏机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10月5日晚,民警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赌博机2台,并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以及工作人员杨某某、参赌人员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