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乙。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害人刘伟松等人酒后至本区车墩镇华阳中心苑XXX号上海宇昊网络人才招聘中心,因琐事与时应陆(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时应陆为报复被害人刘伟松,趁乱将公司内办公设备砸毁,并报警谎称系刘伟松所为。当晚,时应陆又指使被告人张乙和张甲(另案处理)采用自残的方式伪造背部刀伤,并指使被告人张乙和张甲等人信访、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作假口供,诬陷系刘伟松等人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乙和张甲伪造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刘伟松立案侦查,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系被告人张乙等人诬告陷害。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曹某某、张甲、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损物品清单及照片,申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汇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