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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红春,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曾因犯故意伤
(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红春,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红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红春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郝红春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兰溪路某某号某某宾馆856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郝红春在该房间又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何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郝红春、吸毒人员孙某某、何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红春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孙某某、何某、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及吸毒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宾馆结账单,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红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红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红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红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红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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