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1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桃浦路、定边路西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徐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某的证言,抽血及辨认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中队查处醉酒驾车违法移送登记单,通知家属记录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