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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4)虹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多次结伙至本市虹口区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附近,盗窃他人摩托车或电瓶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由卢某某使用液压钳、T型工具破坏车锁,由赵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永久牌TR2004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2、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采用上述手法,共同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轻骑·铃木QS15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由卢某某破坏车锁,由赵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胜能牌TDL198Z型电动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被盗窃车辆的合格证、登记信息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对第一、三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二节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解称该节犯罪系他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多次结伙至本市虹口区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附近,盗窃他人摩托车或电瓶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8,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由卢某某使用液压钳、T型工具破坏车锁,由赵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永久牌TR2004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2、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采用上述手法,共同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轻骑·铃木QS15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3、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结伙至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由卢某某破坏车锁,由赵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胜能牌TDL198Z型电动车一辆,并销赃给他人。
  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四平路海伦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左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的合格证、登记信息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名被害人车辆失窃的时间、地点、价值等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11时,其在位于本市虹口区嘉兴路派出所监控室内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地铁10号线海伦路站3号口有两个可疑人员的体貌特征与2013年10月22日盗窃电动车的两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相同,后通过比对,发现从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两名犯罪嫌疑人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燃油助动车,后通知街面警力前去抓捕,抓获后经过辨认,两人分别系本案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2时,根据所在单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监控录像指令称涉嫌盗窃三辆车的两名嫌疑人出现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天水路路口,后其与同事赶至现场后在四平路海伦路路口将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抓获,并查获作案的二轮摩托车及部分作案工具。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时缴获吉利牌二轮助动车、液压钳、T型工具、钳子等作案工具。
  5、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路面监控视频发现四平路海伦路路口有两名偷盗非机动车嫌疑人,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结伙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和10月22日三次在本市海伦路地铁站3号口,由卢某某使用工具破坏车辆,由赵某某望风,盗窃他人助动车、摩托车、电瓶车共三辆的事实。
  7、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两名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至本案案发时均未满五年。
  8、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17日和22日,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结伙至本市虹口区海伦路地铁站3号出口,由卢某某使用工具破坏车辆,由赵某某望风,分别窃得燃气助动车、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辆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第三节犯罪事实对应的监控视频清楚地显示了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在海伦路地铁站3号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全部过程,通过比对公诉机关提交证实第二节和第三节犯罪事实的监控视频内容可见,两次盗窃的作案手段相同、行为人体貌特征相同,其中一人穿着相同的夹克上衣,均可显示两次作案为相同两人所为。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两被告人曾供认在案,可以确定第二节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所为。因此,对于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否认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帮助其退缴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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