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借用赵丙柱的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钱桥大酒店登记入住705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叶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叶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王某某、孙某某、俞某的证言、住宿结算单、调取证据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前科劣迹材料、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