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0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龚某某 伙同刘某(在逃)租借本市古浪路XXXX号X区XX号开设无名游戏机房,在游戏机房内放置“飞龙在天”(八联机)、“神龙吐珠”(八联机)、“无名捕鱼机”(八联机)、“娱乐汇”(八联机)、“彩票娱乐机”(八联机)、“黄金万两”、“摇钱树”赌博游戏机各一台,先后雇佣邵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另行处理)等人在该游戏机房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和收取赌资、为赌博机上下分和记账等。2013年9月26日晚,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邵某某、刘某某以及十余名在赌博机上赌博的违法人员。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 在本市真南路2208弄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冯某某、霍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张某、罗某某、叶某某、齐某、毛某某、叶某某、孙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 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