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8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村路、交通路路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行车纠纷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持U型铁锁砸伤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颅骨左侧乳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明知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明知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