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联系,携带毒品从江苏吴江赶至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欲将部分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蔡某某,但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星火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