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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
(2014)奉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川南奉公路瓦洪公路公交车站,趁莘邵专线公交车停靠站点乘客拥挤之机,从乘客沈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5元的白色酷派589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兴化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468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3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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