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涛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至本区柘林镇渔业村XXX号上海柘林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门口处,采用下毒药的方式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狼犬时被发现。被告人张涛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红色大众朗逸型轿车对其进行追赶拦截,后被告人张涛为逃逸,持砖块、摩托车头盔和带有铁钉的木棒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