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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奉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卫平、何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预谋以出“老千”的方式赌博诈骗他人的钱财,并联系钱磊(另案处理)由其牵线联系一福建籍男子,商定由汪某某寻找设赌场所,福建籍男子提供事先涂抹过特殊药水的麻将牌,再由其通过特殊眼镜在赌局中出“老千”,向其他几人发出信号来骗取他人钱财,先后骗取翁某某、顾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1、2013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以赌“二八杠”为幌子将翁某某约至青村镇李窑村一间商品房内,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及钱磊、福建籍男子按照上述约定出“老千”的方式骗取翁某某人民币6万余元。
  2、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再次以“赌二八杠”为幌子将顾某乙约至上址,并为顾某乙提供1.8万人民币元作为赌资,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及钱磊、福建籍男子以相同手法骗取顾某乙借取的上述钱款。当日19日许,在本区青村镇原东郊饭店一包厢内,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及钱磊、福建籍男子再次利用相同手法骗取顾某乙欠下人民币6.2万元的债务。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褚某某至顾某乙处索要上述债务,顾某乙家属代其偿还被告人褚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卞某某、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录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褚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缴纳非法所得,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褚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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