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关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近沪亭北路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9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属性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