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黄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侯某某、黄丙,辩护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伙同金明(另处)等人经商策,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长白三村XXX号门口处,分别窃得王甲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众星牌ZX48QT-2C型轻便摩托车1辆;窃得黄甲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厦杏三阳XS125T-17型两轮摩托车1辆。 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黄丙单独及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上述厦杏三阳XS125T-17型两轮摩托车、众星牌ZX48QT-2C型轻便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转销,仍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华环摩配城附近向被告人尤某某等人予以收购。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尤某某、侯某某、黄丙被抓获;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12月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陪同同案犯金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侯某某、黄丙及辩护人杨联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黄甲的陈述,证人王乙、邹某某、谭某的证言,证人黄乙、吴甲、吴乙、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侯某某、黄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黄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马某、侯某某均是累犯,被告人马某自首,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黄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丙单独及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侯某某、黄丙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尤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首、立功、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侯某某、黄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静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出的人民币2,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甲、黄甲,责令被告人尤某某、郭某某、马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